銀行不接受辦理「擔保提貨」之情形有那些?
問:本人在外匯銀行服務,主要辦理進口開狀、贖單、及擔保提貨等工作,有時正本提單尚未送達開狀銀行,但貨已到埠,進口商急需提貨,常向銀行申請辦理「擔保提貨書」,請問,
1.銀行不接受「擔保提貨」之情形有哪些?請舉例說明。
2. 進口商若以O/A方式進口提單遺失或在提單未尋獲前,進口商急於提貨,向銀行申請辦理「擔保提貨書」怎麼辦?有何補救措施?
答
一、前言
在運輸實務上,以L/C或D/P、D/A為付款方式時,,在正常情形下進口商前往航運公司提貨前,應先至開狀銀行(L/C)、代收銀行(D/P、D/A)贖單領取貨運單據 (Shipping Documents) 後,始能辦理報關,提貨手續,惟今國際航運發達,從距離較近之地區如香港、日本、菲律賓、新加坡等地進貨物時,時有貨品已到埠,而其進口之正本貨運單據尚未寄達開狀(代收)銀行情事,遇此情形,進口商或因為了節省船舶滯延費、海關倉儲費或因急需提取貨品應市或加工生產,因而往往要求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簽發「擔保提貨書」(Indemnity and Guarantee Delivery without Bill of Lading),憑以持往航運公司或其代理行辦理提貨。
茲將進口商向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申請簽發「擔保提貨書」之手續說明如下:
(一)進口商應備妥下列文件
1. 擔保提貨申請書一份 (表格可向開狀銀行索取),填妥內容後由進口商簽章,其簽章需與輸入許可證、免證者與「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之印章或銀行借款契約書相符合。
2. 擔保提貨書二份,表格向航運公司索取,並加蓋與輸入許可證或「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免證進口) 相同之印鑑。
3. 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 副本,份數視進口商之需要而定。
4. 輸入許可證 (免輸入許可證貨品則免。
5. 提單副本 (Non-Negotiable) 一份。
(二)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方面簽發擔保提貨書
1. 將開狀申請人或進口商所提出之擔保提貨申請書、擔保提貨書、商業發票副本、提單副本及輸入許可證等文件,與原開發之信用狀內容(D/P、D/A時附合約)或其他貨運單據副本內容,諸如裝載船名,起卸港口名稱、貨品名稱、信用狀號碼、嘜頭 (Shipping Mark)、數量及價值等項…加以核對。
2. 如屬即期信用狀又有外幣墊款者(或D/P),需由開狀銀行(代收銀行)收回墊款本息,如屬遠期信用狀墊款者(D/A)可暫緩收回,惟仍需辦妥授信申請時之批示條件,諸如徵提還款本票、定存單,或辦妥物權設定後簽發擔保提貨書。
3. 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 (又稱保證銀行) 交付之擔保提貨書經保證銀行有權簽章人簽發後,保證銀行留存擔保提貨書副本、商業發票、及有關單據等各一份外,將擔保提貨書正本、商業發票、輸入許可證,及有關貨運單據等交還開狀申請人或進口商(D/P、D/A時)持往報關、提貨。
(二)、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 (保證銀行) 換回擔保提貨書: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保證銀行) 俟接到押匯銀行(委託銀行)送來之貨運單據正本,即將提單正本經有權簽字人簽字,並添附「擔保提貨解除通知書」後,以掛號郵遞航運公司或其代理行,換回先前簽發之擔保提貨書,以解除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
(三)、從上述擔保提貨手續之作業流程中,可領略出銀行辦理擔保提貨之特性如下:
1. 擔保提貨是由銀行與進口商共同向船公司或其代理行提出之一種書面保證:通常因進口貨品先到埠,而其進口單據尚未寄達時,進口商為節省海關倉儲費用或急需提領貨物 (如生鮮食品) 時之一套變通因應辦法,但此種變通辦法,從船公司而言,進口商未繳還提單 (B/L) 而先行提取貨物後,若有正當之提單持有人前來要求取貨時,船公司有交付貨物之義務,這時貨已被進口商提走,而需負起損害賠償責任,基於上述理由,因進口商急需提領貨物而未能繳交提單導致船公司蒙受損害之後果,由進口商與銀行共同擔負補償責任,則船公司可以安心交付貨物。
2. 擔保已裝運之特定貨物:擔保提貨乃進口商未取得正本提單而貨已到埠,委由銀行出具「擔保提貨書」向船公司或其代理行先行取貨之行為,事後保證銀行取得正本單據時,再向船公司或其代理行換回「擔保提貨書」以解除其保證責任,據此,保證銀行在出具「擔保提貨書時」必先確認,「擔保提貨書」之內容是否與進口商提示之商業發票副本、提單副本與原開發之信用狀或契約(D/P.D/A)內容,加以核得無誤後方發給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事後提單正本到達保證銀行時,保證銀行方能持提單正本順利換回與保證內容與提單正本相同之「擔保提貨書」,若保證銀行在出具「擔保提貨書」前未審慎檢查,事後在發現張冠李戴時,縱然保證銀行持有B/L正本,但其內容與「擔保提貨書」保證內容不符,船公司當然不會退還,「擔保提貨書」保證銀行之保證責任就無法解除。
3. 擔保提貨後,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保證銀行) 不得以押匯銀行提示之貨運單據內容不一致,或不符信用狀規定或契約等理由拒付。上述擔保提貨作業過程得知,擔保提貨書係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保證銀行) 向航運公司或其代理行簽具之保證書,開狀銀行或代收銀行 (保證銀行) 未以正本提單換回擔保提貨書前,簽具擔保提貨書之保證銀行仍負有保證責任,據此,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後,押匯銀行或委託銀行寄來之貨運單據表而顯示彼此抵觸者,或表面所示與信用狀條件或契約不符,而予拒付時,依據UCP600第16條c項之規定要通知押匯銀行,並敘明該等單據正留候提示人處置,或是退還提示人。由於單據正留候提示人處置或退還提示人,開狀銀行 (保證銀行) 便無法持提單正本向航運公司或其代理人換回擔保提貨書,保證責任便無法解除,日後提單權利人予向航運公司執行提單之權利領取貨物時,航運公司或其代理人必然依擔保提貨書轉向開狀銀行 或代收銀行(保證銀行) 請求賠償,所以在擔保提貨實務上,開狀銀行都會向進口商表示「辦理擔保提貨後,不得以提示單據不符合信用狀規定或貨運單據彼此抵觸為由予以拒付」。
(四)、綜合上述「擔保提貨」之作業流程及「擔保提貨」之特性,銀行「不接受擔保提貨」之情形舉例如下:
(一)L/C項下之擔保提貨
1. L/C內規定受益人得以B/L之影本押匯:若信用狀規定出口商得以B/L之影本押匯,若開狀銀行予以「擔保提貨」事後押匯銀行僅寄來B/L COPY (非提單正本),開狀銀行無法持B/L正本換回「擔保提貨書」時,開狀銀行是保證責任無法解除。
2. 開狀同時辦理擔保提貨:由於L/C上通常會要求“The number and the date of the credit and the name of out bank must be quoted on all drafts required”或押匯實務上「商業發票」都會載明開狀銀行名稱,L/C號碼,開狀日期等,進口商開狀時,出口商尚未收到L/C,不可能事先載明在商業發票上,開狀銀行在辦理擔保提貨時,無法確認「擔保提貨」之貨物,是否與L/C之要求「完全」吻合。
3. 進口商提示之擔保提貨證明文件,諸如商業發票,提單影本之品名、數量、單價、金額,與L/C規定不符;過去在銀行詐騙案中,歹徒利用偽造之文件 (數量不變、單價降低、金額較少) 辦理擔保提貨繳付較少之貨款取貨,銀行未查,事後押匯銀行提示貨運單據正本時,方發覺。
4. 擔保提貨之金額不但超過L/C之金額,且超過進口商在開狀銀行之核准額度;由於信用狀係開狀銀行在押匯銀行提示符合L/C規定文件時,保證付款之承諾書,若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金額超逾L/C及核准額度時,已越逾授信條件,銀行無法保證付款,若銀行不查予以擔保提貨,未來押匯銀行求償之金額大於L/C及授信總額時,開狀銀行無法拒付,必然造成困擾。
(二)D/P、D/A項下之擔保提貨
1. 進口商在保證銀行未有「保證」之額度:在進口託收之業務中進口地之銀行 (代收銀行),依委託銀行之託收指示書之指示辦理外,並無保證付款之責任,但受進口商要求辦理D/P或D/A之進口擔保提貨後,必須向船公司或其代理人負責轉提單正本提回「擔保提貨書」之責任,據此,進口商在銀行無「擔保提貨」之額度時,銀行不會同意辦理「擔保提貨」手續費。
2. 進口商提示之B/L影本受貨人非保證銀行:在進口託收實務上,出口地之委託銀行為掌握貨物之所有權,通常會要求出口商裝貨時將B/L之受貨人直接指名給進口地之代收銀行,或由委託銀行背書後再指名背書給代收銀行,然後再將貨運單據逕寄進口地之代收銀行,若擔保提貨時,「保證銀行」無法確認其係B/L之受貨人或背書人時,使無法確實掌握B/L,事後換回「擔保提貨書」有困難,當然拒絕辦理擔保提貨。
(三)O/A項下之擔保提貨
保證銀行在O/A之付款方式下即有下列二種義務:
1. 對出口商而言:保證銀行對出口商有付款保證之責任。
2. 對航運公司而言:有義務將貨物交付貨物所有人,若有任何錯誤,保證銀行擔負其責任,為免除其責任,事後收到提單正本後,將提單寄交航運公司換回擔保提貨書,以解除其責任。
由於,以O/A為付款條件,本為出口商對進口商之「賒銷放帳」,當保證銀行應允辦理擔保提貨後,變成保證銀行對出口商保證付款,且提單之受貨人若非為保證銀行時,提單正本在保證銀行無法掌握之雙重情形下,進口地之銀行當然拒絕受理進口商辦理「擔保提貨」。
二、以O/A(記帳)為付款方式進口、進口商無法辦理擔保提貨之情形下,為儘速能領取到埠之貨物,筆者建議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申請補發新提單
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因海運提單係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遺失時權利人自得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法院為公示催告裁定後,於申報權利期間內,如無人申報權利者,公告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三個月內聲請法院為除權判決,以宣告該提單無效 (參閱民事訴訟法第540條及第564條規定) 經除權判決後,聲請人對於依證券負有義務之人 (發行提單之船公司或其船務代理行) 即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 (參閱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一項規定)。據此為解決來函之問題,需由貴公司出面依下列方式辦理。
1. 依一般手續申請掛失止付後,經公示催告程序,於取得除權判決書補發新提單提貨:
(1) 貴公司以合法提單持有人之身分 (由開狀銀行出具提單已背書轉讓予進口商之聲明書) 向原發行提單之船公司或其在台灣之代理公司具文聲明提單遺失。
(2) 向本案管轄之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對船務公司或其代理公司聲請禁止提貨命令。
(3) 聲請人以法院收件收據及聲請禁止提貨命令聲請狀副本,送交船公司或其船務代理公司。
(4) 前項公示催告經裁定後,聲請人將登載該公示催告裁定之報紙送船務公司或其船務代理公司。
(5) 經公示催告程序及除權判決宣告提單無效後,聲請人檢附法院除權判決書,以便辦理換發新提單。
2. 若急需先得提貨之情形:
(1) 一般船務公司在未辦妥除權判決前先行提貨,都要求提供足額的擔保品 (各船務公司要求不同) 或銀行之保證函,經確認該批船貨尚未有第三人具領後,先行補發新提單供進口商提貨。
(2) 辦理上述掛失止付之手續。
(3) 經取得法院除權判決書後,向船公司或船務代理公司換回先前提供之擔保品或銀行之保證函。
(二)電報放貨
所謂電報放貨即出口商 (託運人),在貨物交運後,請出口地之運送人 (船公司) 以電報要求進口地之船務代理人,在不交付提單之情形下交付託運之貨物給受貨人,為了保障貨物相關所有人 (進出口商) 之權益,並維護運送人之權益起見,在辦理「電報放貨」時出、進口商須分別在出進口地辦理下列手續:
1. 出口商方面-在出口地交運貨物領取全套提單正本後,要求運送人電報放貨的流程。
(1) 繳回全套 (Full Set) 提單。
(2) 備妥切結書:
表明其所交運之貨物因時間倉促,為爭取提貨時效,委請運送人 (船公司) 拍發電報通知目的港總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將其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之收貨人。
(3) 運送人 (船公司) 接下電報放貨申請書,並審查申請書及申請文件內容無誤後,以電傳方式通知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
2. 進口商方面-在進口地接獲運送人在目的港之分支機構或其代理人之通知後,提示下列文件,辦理提貨。
(1) 出示提單所記載或電報所指示之受貨人之身分證明。
(2) 備妥切結書,內容言明本公司確實係電報指示之受貨人,貨物領取後如有任何糾紛情事悉由進口商負責,概與目的港之船公司或代理商無涉。
3. 目的港之船公司或其代理人在確認無誤後將小提單 (Delivery Order) 交付進口商憑以向海關辦理報關及通關手續。
由於電報放貨必須全套提單交回運送人,在提單遺失之情況下,可以請出口商提供足額之擔保品 (諸如公債、定存單等) 供發行提單之船公司抵押,或覓一銀行向船公司出具保證書 (內容如附件)。
(三)、為避免日後善意第三者提示已遺失之提單並主張權利建議應作防範措施:
1. 向地方法院辦理掛失提單之手續並作成除權判決,杜絕後患。
2. 將提單遺失之情形告知船公司轉知其進口地之代理人,並副知進口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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